公司法第241條-函釋 | 資本公積來源

又公司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發行新股時,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雖無明文 ... 上述解釋令中之資本公積來源是否涉及登記事項,則非所問;但公開發行公司, ...跳到主要內容:::首頁法規目錄網站導覽全國法規ENGLISH簡易版全文檢索請輸入檢索條件法規名稱關鍵字檢索項目全選法規檢索行政函釋檢索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法規名稱:公司法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發布日期:107年8月1日(公積轉增資)第241條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函釋內容:△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積增資配股時,不足1股之畸零數股東得選擇逕行改發現金或由股東拼湊後其畸零數再行改發現金一、按公司將應分派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如有不滿1股之金額,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現金分派之」,惟數股東可合併其各不滿1股之金額為1股或數股,由其中某股東承受,仍由公司發給股票(本部77年12月5日經(77)商37261號函解釋參照)。

又公司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發行新股時,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雖無明文準用同法第240條第1項後段「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之規定,然觀諸二者依原股東持股比例配發新股之性質尚無不同,是公司辦理公積轉增資配股時,自得參照本部前揭解釋函辦理。

二、復參照同法第2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是以本案所詢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積增資配股時,參照上述規定,不足1股之畸零數是否逕行改發現金或先由股東拼湊後畸零數再行改發現金,股東可自行選擇。

(經濟部78年1月23日商004290號)【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85年1月15日商84228669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公司發行新股撥充比例之規定按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所稱股東會決議係指同法第240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而言,又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經查明屬實後,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增資。

(經濟部85年1月15日商84228669號)△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50%之半數,其餘數額得轉作資本(註:10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修改為:「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按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係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50%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50%之半數為已足。

(經濟部91年2月19日商字第09102024920號)△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按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同法第240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

又同法第240條規定之決議方法係指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經濟部91年3月11日商字第09102037480號)△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按公司法刪除第238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1)90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2)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52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註: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52條規定不再列為資本公積)。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超過票面金額發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