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5條-函釋 | 股利發放日規定
跳到主要內容:::首頁法規目錄網站導覽全國法規ENGLISH簡易版全文檢索請輸入檢索條件法規名稱關鍵字檢索項目全選法規檢索行政函釋檢索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法規名稱:公司法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發布日期:107年8月1日(股票過戶)第165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函釋內容:△以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依民法規定行使質權查以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依民法第900條規定自無不可。
出質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能清償債務者,依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規定,質權人得就其質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本案蕭○○於58年1月21日至3月1日以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向楊○○等2人質押借款,如質權人經依法實行質權,將上項股票在證券市場出售者,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任何受讓人均屬合法取得該項股票之所有權,受讓人據以申請辦理過戶時,該公司自應依法辦理,不得拒絕。
至於質權設定時,雙方當事人別有約定條件而質權人違約,出質人可另向司法機關訴究。
(經濟部58年8月26日商18045號)△股息及紅利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查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
(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29196號)△股份轉受讓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死亡,在未辦妥過戶手續前,其遺缺既經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改選,尚無不合,可准予登記,惟股東名簿邱○○之戶名可改為邱○○之遺產。
(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45986號)【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受讓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照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
(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起算(註: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將原第165條第2項前段,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修正為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
)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此項期日之計算,觀之條文主要在於「○日內」亦即應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例如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自2月6日之日起2月20日之日止均應停止股東之過戶。
(經濟部60年2月26日商06804號)△華僑投資人之投資轉讓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辦理華僑投資人將其原經核准投資持有之股份轉讓與他人,縱已依照公司法之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仍不得據以認定為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轉讓,而享有依該條例規定轉讓後特別優惠之權利。
(經濟部61年9月8日商24973號)△停止記名股票過戶期間仍可准許法人股東變更其代表人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記名股票之轉讓所設之停止期間,如為法人股東請求變更其代表人或增加代表人者,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既未變動,且記名股票為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法人之名稱,縱使法人股東代表人變更或增加,尚非公司法第169條所稱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不受停止記名股票過戶之限制。
(經濟部62年5月11日商13224號)△閉鎖期間內過戶之股東不得出席股東會查公司法(舊)第165條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不得為之。
」之規定,既已明示股東名簿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不得變更,自不得以未知悉此一規定為藉口,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從而公司如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者,依法此項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函釋內容:△以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依民法規定行使質權查以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依民法第900條規定自無不可。
出質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能清償債務者,依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規定,質權人得就其質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本案蕭○○於58年1月21日至3月1日以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向楊○○等2人質押借款,如質權人經依法實行質權,將上項股票在證券市場出售者,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任何受讓人均屬合法取得該項股票之所有權,受讓人據以申請辦理過戶時,該公司自應依法辦理,不得拒絕。
至於質權設定時,雙方當事人別有約定條件而質權人違約,出質人可另向司法機關訴究。
(經濟部58年8月26日商18045號)△股息及紅利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查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
(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29196號)△股份轉受讓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死亡,在未辦妥過戶手續前,其遺缺既經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改選,尚無不合,可准予登記,惟股東名簿邱○○之戶名可改為邱○○之遺產。
(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45986號)【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受讓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照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
(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起算(註: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將原第165條第2項前段,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修正為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
)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此項期日之計算,觀之條文主要在於「○日內」亦即應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例如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自2月6日之日起2月20日之日止均應停止股東之過戶。
(經濟部60年2月26日商06804號)△華僑投資人之投資轉讓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辦理華僑投資人將其原經核准投資持有之股份轉讓與他人,縱已依照公司法之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仍不得據以認定為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轉讓,而享有依該條例規定轉讓後特別優惠之權利。
(經濟部61年9月8日商24973號)△停止記名股票過戶期間仍可准許法人股東變更其代表人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記名股票之轉讓所設之停止期間,如為法人股東請求變更其代表人或增加代表人者,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既未變動,且記名股票為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法人之名稱,縱使法人股東代表人變更或增加,尚非公司法第169條所稱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不受停止記名股票過戶之限制。
(經濟部62年5月11日商13224號)△閉鎖期間內過戶之股東不得出席股東會查公司法(舊)第165條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不得為之。
」之規定,既已明示股東名簿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個月內不得變更,自不得以未知悉此一規定為藉口,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從而公司如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者,依法此項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