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性不動產重估價問題 | 資產重估增值分錄

註1:扣除土地增值税00,000元。

其他綜合損益結帳分錄如下: 其他權益-未實現重估增值800,000 其他綜合損益-未實現重估增值 ...▪ 回首頁▪ 回最新消息總覽───┤相關連結├───▪ YAHOO!雅虎.. ▪ 首頁>最新消息>投資性不動產重估價問題 [論文] 投資性不動產重估價問題發佈日期:2016/11/24本文刊登於105年9月會計師季刋第268期壹、投資性不動產定義企業會計準則公報16號(除非特別指明,以下均以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為準)對投資性不動產的定義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為簡化計以下說明均以所有者為準)。

自用不動產係指用於生產產品提供勞務或供管理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自用不動產歸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正常營業中出售之不動產則歸類為存貨。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有下列三種模式成本模式重估價模式公允價值模式取得成本減除累1.重估增值認列於其1.每一財務報表日按公允價值衡量,計折舊及減損他綜合損益(貸記公允價值變動列入當期損益。

未實現重估增值)。

2.不提列折舊及減損。

2.不一定要每一財務報表日重估。

3.提列折舊及減損。

投資性不動產之公允價值評價,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投資性不動產採成本模式者,比照「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處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成本模式,包括重估價模式。

國際會計準則對重估價值之評價是採公允價值,但企業會計準則之重估價值則配合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資產重估價辦法。

再者投資性不動產是否可採重估價模式,國際會計則準没有明確限制,而我國法令規定及企業會計準則是否可採重估價模式卻有限制,值得在此作分析探討。

貳、重估價法令我國對資產重估價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一、商業會計法第51條:企業得依法令規定辧理資產重估價。

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但配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母公司依其他法令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所得稅法第61條: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四、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5條: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50條、第59條及第60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三類。

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應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的重估價模式,係依照所得稅法第61條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土地按公告現值重估,折舊性資產則按下列公式重估:資產重估價值=(取得價值-累計折舊)*(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上述重估公式並非如國際會計準則採公允價值重估,故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5年6月29日(105)基祕字第133號發佈解釋令內容如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18條所稱之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係指企業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函釋之規定辦理者,企業不得逕以資產之公允價值作為資產之重估價。

投資性不動產是財務會計新設的會計項目,所得稅法目前没有此一項目,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即是財務會計所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係營業自用可以辦理資產重估價,那投資性不動產是否可以辦理資產重估價?經濟部於104年11月9日經商字第10402123930號函釋如下:依據修正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故土地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者,非屬商業之自用土地,尚不得按公告現值調整帳面金額。

依此函令延伸解釋至建築物,投資性不動產即不得採重估價模式辦理資產重估價。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16號第20條規定投資性不動產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時,其本期未實現重估增值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並累計於其他權益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自重估年度翌年起,應以重估後帳面金額為基礎計提折舊。

其他權益中之未實現重估增值於資產處分時,轉列為當期損益,作為重分類調整。

所以企業會計準則是允許資產重估價,與經濟部的解釋令不允許產生不一致情形,值得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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