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 高雄低收入戶線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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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年度調查之規劃、擬定、督導及宣導。

2.審核申請案件所需財稅資料之查調。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1.年度調查之執行及建檔。

2.申請案件之受理、建檔及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並通知。

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之增減、身分、收入或財產增減、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之查報及建檔修正。

區公所為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業務,由轄區里幹事為個案之訪查。

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一)申請調查表。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其家庭應計人口之戶口名簿(含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併附委任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國稅局出具之最近一年家庭應計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其未檢附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四)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由家庭成員共同提出,並由具行為能力之一人為代表人。

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居住並獨立生活,且家庭內具行為能力人不能或不為申請,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但經社會局安置、申請人舉證並指明居住處所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一)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

(二)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就讀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之學生。

(三)所稱居住處所已經拆除或毀損,無法供實際居住使用。

(四)居住處所三個月以上水、電或瓦斯等費用低於正常合理之最低標準。

(五)居住處所現住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服務人陳明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或已遷移至其他縣市。

(六)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七)戶籍設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且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八)住宿於旅館、探親、旅遊或其他暫時居住本市之情形。

五、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核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查調取得之給與資料及申請人舉證之實際所得金額計算。

(六)其他動產:按同類型動產市價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

六、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及房屋;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七、前二點財產已交付信託者,仍應列入家庭財產之計算。

前二點財產為共有者,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價值;比例不明或難以推算者,按共有人數平均計算其價值。

前二點財產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者,於終局確定判決或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已登記者,按其登記情形;未登記者,按其占有狀態認定其所有權人。

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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