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86、96 條 | 查核準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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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第86條研究發展費: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3、改善儀器之性能。

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

其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按二年加速折舊,或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檢視現行法條第96條各項耗竭及攤折: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

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

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1.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鉬、鉍、汞、鈷、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磺礦及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及玉石、螢石、綠柱石、硼砂、鈉硝石、芒硝、重晶石、天然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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