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外匯申報50萬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法規類別:行政>中央銀行>外匯目附檔:附件.PDF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3條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4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

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5條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