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相關法條 | 保險業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多少比率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法條內容相關法條相關法條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第30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民國110年06月01日)第11-2條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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