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0-全國法規資料庫 | 處分固定資產

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賦稅目第100條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

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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