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費率結構 | 財產保險費率結構

財產保險之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及特別準備金,按總保費依下列標準附加之;其預期損失率為一減除附加費用率及特別準備金提存率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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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火災保險(一)一般火災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四0‧五,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二)火災附加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五‧五,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三)住宅綜合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五‧五,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二、海上保險(一)船體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六‧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三。

(二)海上貨物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六‧五,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三。

(三)漁船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五‧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三、陸空保險(一)汽車損失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一‧五,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三。

(二)航空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之百分之二0‧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三)其他: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六‧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三。

四、責任保險(一)汽車(任意)責任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一‧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三。

(二)其他: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一‧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三。

五、其他財產保險(一)工程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五‧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二)保證保險: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二五‧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三)其他: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三0‧七,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定為百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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