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微型保險意思

2. 保險人對於疑義條款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及處理。

菓 (二)保險業於簽訂微型保險契約時,應將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要以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行政院金管會98.07.21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6083號令訂定發布金管會103.06.26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6711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7.12.25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8971令修正發布 一、為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以增進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之基本保險保障,善盡保險業社會責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者或其家庭成員。

但其家庭成員有配偶,且該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逾新臺幣七十萬元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屬於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之家庭成員。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身分,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四)具有合法立案之漁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本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之外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

(六)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之服務對象或其家庭成員。

(七)屬於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實施對象家庭之家庭成員。

(八)屬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

(九)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義之身心障礙者,或具有合法立案之身心障礙者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分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庭成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得、城鄉發展、實際經濟狀況、社會保險及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所得分佈及核保作業等因素增訂之,惟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計,且商品種類以下列為限:(一)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

(二)一年期傷害保險。

(三)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

       前項微型保險商品之設計應以簡單為原則,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

四、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檢附該等保險商品擬承保之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對象條件與範圍、擬使用之行銷通路、擬採行之集體投保方式具體作法及對商品所涉逆選擇及道德風險之具體防制措施等說明文件。

另如有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要保人保險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書面摘要,應併檢附。

(二)該等保險商品之保險費收取,如約定得採彈性繳交方式者,應於商品利潤分析反映。

      (三)應將微型保險商品之名稱標示微型,以表明商品之主要特性。

五、微型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結構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相關規定,惟其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

    保險業以第十點所定集體投保方式辦理本業務時,得依集體內個體之危險狀況採個別費率計算,或評估集體之平均危險程度採單一或區間費率方式計算,惟需於保險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說明費率評估依據與合理性。

六、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團體方式辦理者並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之準備金提存相關規定。

七、為使客戶易於瞭解微型保險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保險業應採行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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