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 | 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
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 本條款僅供參考)(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 住院保險金2. 手術保險金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 ...新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SHAREHTMLDOWNLOADSize:pxStartdisplayatpage:Download"新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Error:DownloadDocument怡剧5yearsagoViews:1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參考)(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主要給付項目:1.住院保險金2.手術保險金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傳真:(02)電子信箱台財保第號函核准台財保第號函修正新壽綜企字第107號函修正備查金管保二字第號函修正依金管保二字第B號令修正依金管保二字第號函修正金管保一字第號令修正新壽商開字第號函備查新壽商開字第號函備查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本新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本附約所載的條款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保險單聲明或批註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保險對象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載明於保險單者為準: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前項所訂資格者,其被保險人資格因而消滅,本公司並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至該被保險人資格喪失時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第一項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所稱子女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之未滿二十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第三條:定義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疾病醫院任何一次事故住院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二疾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四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五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2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第五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第六條:附約保險期間及續保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第七條:續保保險期限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年齡屆滿七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以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年齡屆滿廿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第八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或本附約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之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各年齡層保險費率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