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11.07 一百零五年金易字第11號裁判書 | 賣未上市股票 違法 嗎

以非法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11.07一百零五年金易字第11號裁判書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要  旨: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

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第3款明定。

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 處。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 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 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 ,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

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 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 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

 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 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

以非法買賣 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 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 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 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 ,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65條之1、第165條     之2、第175條、第179條、刑法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37條之1、第38條之1、第41條、第42條、第47條、第55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全文內容: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陽        梅○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8號、第18989號、第18990號、第18991號、第18992號、第25222號、105年度偵字第918號)、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608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梅○中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其中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貳拾伍萬元沒收,其餘貳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鄭○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詎鄭○偉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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