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有關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何者正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EN公布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科技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第3條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第二章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第4條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

(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

(十)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一)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二)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四)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5條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第6條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第7條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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