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原則 | 保險代位 原則 適用於

保險代位求償原則是從補償原則中派生出來的,只適用於財產保險。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造成並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保險人既可以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向第 ...代位原則保險代位求償原則是從補償原則中派生出來的,只適用於財產保險。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造成並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保險人既可以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向第三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根據保險契約要求保險人支付賠款。

如果被保險人首先要求保險人給予賠償,則保險人在支付賠款以後,保險人有權在保險賠償的範圍內向第三者追償,而被保險人應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向第三者要求賠償。

反之,如果被保險人首先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並獲得損失賠償,被保險人就不能再向保險人索賠。

簡介代位原則又稱權益轉讓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涉及第三者責任時,或者在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由保險雙方達成委付協定時,當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被保險人必須將有關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向第三者代位追償,或者對發生推定全損的標的物享有物權,被保險人不能獲得額外利益。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原則說明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

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

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

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

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代位原則形式代位原則包括權利代位和物上代位兩種形式:權利代位-代位求償代位求償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損失而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在支付了保險賠款後,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對第三者的索賠權利。

1.代位求償的實現應具備以下條件:(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於保險責任事故引起的;(2)保險事故由第三方的責任引起;(3)保險人必須在履行了賠償責任之後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2.保險雙方在代位求償中的權利義務(1)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保險人的權利是保險人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

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人追償的權利應當與他的賠償義務等價,如果追得的款項超過賠償金額,超過部分歸被保險人。

(2)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第一,在保險賠償前,被保險人需保持對過失方起訴的權利;第二,不能放棄對第三者責任方的索賠權;第三,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責任方追償;第五,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3.代位求償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兩個方面:(1)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對象是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組成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2)代位求償原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物上代位-委付1.委付是海上保險中的一種賠償制度。

當保險船舶或貨物發生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自願放棄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並將一切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賠償被保險人的行為即為委付。

推定全損是與實際全損相對而言的,當保險船舶或貨物尚未達到全部滅失的程度,但已無法恢復,或者恢復費用將達到或超過保險價值時,這種損失被視為推定全損。

委付處理原則正是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委付後,被保險人只能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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