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之若干執行細節,請照會 ... | 最新 土地法

一)土地法第34條之ㄧ部分:. 01.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

02.第二項所定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如 ...內政部營建署法規查詢首頁法規查詢首頁|內政部營建署字型大小:A-AA+最新訊息關於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之若干執行細節,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建築管理組發布日期:1975-10-21內政部函64.10.21.台內地字第657006號說明:一、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秘書處、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土地法第34條之ㄧ部分:01.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

02.第二項所定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如左,以供當事人參考。

(1)書面通知: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均可。

(2)公告:可直接以佈告公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逕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3)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03.第三項所定「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補充規定如左:(1)聲請書及契約書上,應列明全部共會人,並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第一、二、三項規定辦理之事由。

(2)應另提之證明文件:A.他共有人已受領價金者,應提出受領證明。

B.他共有人未受領價金者,應提出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C.本條第一項共有人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如無對價或補償者,應於契約書敘明其事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

免予提出前兩項之證明文件。

(3)本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辦理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聲請書蓋章,亦無需檢附印鑑證明、委託書。

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辦理本項之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如未能繳銷原權利書狀,應由地政機關逕予公告作廢。

04.第四項,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處理,規定如左:(1)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如須具自耕能力或耕地承租人優先之限制)。

(2)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3)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非由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承受時,應由出賣人出具保證書,或於聲請書備註欄載明:「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無須另附出賣人之書面通知或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

(4)對於經法院判決或拍賣取得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之案件,地政機關應依確定判決書或執行法院所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5)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建物區分為個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份,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一○四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05.第六項,地政機關為調解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1)調解,由市縣政府(地政科)負責辦理。

必要時,得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

(2)共有人申請調解時,應載明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不能協議之原因、及處理意見,並應提附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3)地政機關接到聲請書時,應定期邀集各共有人開會調解,並依左列原則處理:A.調解經全體同意、或部分同意而合於第一項要件者,為調解成立,應做成調解紀錄,函請共有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各項手續,各共有人無須再另行通知或公告。

B.調解不成立(指未能達到本條第一項要件者),任何共有人均可於調解當時,或於接到地政機關所送調解筆錄十日內聲請地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地政機關接受共有人之聲請,應於十五日內移送處理。

C.地政機關接受共有人聲請,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載時土地或建物標示,調解結果,權利關係人之姓名、住址、並檢附調解紀錄抄本。

(二)土地法第一○四條部份:01.第一項中段,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所稱「基地所有權人」,係以各該房屋設定之地上權或出典或出租之目的所有權人為限。

02.第一項之土地或建物出賣,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非由優先權人承受,出賣人應出具保證書,或於聲請書備註欄,載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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