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民年金法

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3條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

第4條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資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編具國民年金業務總報告。

保險人應將前項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對外公開。

第6條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第7條本法第七條所稱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

第8條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

第9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但書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第三章保險費第10條本保險之保險財務,保險人應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

前項保險財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社會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時,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11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第12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第13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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