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 汪紹銘律師 ... | 人身保險複保險

1.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有重大歧異判決事項之一。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汪紹銘律師wanglawyer2部落格這裡記錄了我的寫作的情形有關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醫療糾紛保險意外事故等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060404120307/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保險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案例內容:阿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大排水溝北堤道路時,在青埔橋與頭汴水門路段,不幸連人帶車墜入彰化大排水溝內,因該大排水溝深達數公尺,故慘遭溺斃。

阿東生前曾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受益人皆為原告。

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均拒絕。

□你的權利在哪裡?□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本案原告對第二家保險公司,可不可以請求意外事故之給付?□案例解析:□基本概念1.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是我國法院關於保險法事件判決中,有重大歧異判決事項之一。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為防止道德危險,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2.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尤其是複保險為保險法總則之規定,這是造成法院實務判決分歧之原因,特別具有統一見解之最高法院,也有不統一之見解,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卻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

目前多數法院之判決均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

□被保險人準備之證件與資料保險契約要保書、被告核發之主約保單、珠海市報警登記表、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保險金給付表、保險金申請書、原告出境資料。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1.人身保險之僥倖性質比財產保險高,保險法第卅七條的規定,要保人在訂立數個期間重疊有效的保險契約時,故意不將先前訂立的保險契約告知後者,後保險即屬無效。

2.許○東投保時,對被告國○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有無投保其他保險時,均答覆無,惟實際上其尚有投保被告蘇○世人壽保險公司、新○人壽保險公司,是本件保險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而無效。

□法院判決案例情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因而判決保險公司不必理賠,其理由為:1.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現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按「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

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

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

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

3.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可供參考。

又「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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