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保險法第139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訂 ... 第三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 ... 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或 ...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7.1.9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84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11.20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法字第0980071624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7.31金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6161號令修正發布金管會104.7.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341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通則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設立第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三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至少百分之二十之股款,並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

第四條 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條 保險公司經許可設立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六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一、保險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三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公開招募之招股章程。

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公司章程。

十一、會計師、律師及精算人員之審查意見。

十二、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保險公司許可設立後經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七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

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或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第八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之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險公司籌備處應於全國性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九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所認全部股款,其公開招募股份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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