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時事解析】解析「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被害人 ... | 責任保險複保險

因此,基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的保險給付,要保人於重複投保時,自應遵循保險法複保險的相關規範。

至於人身保險契約,因為其目的「並非為填補被 ... 2019年06月04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0期】熱門時事解析解析「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的管控◎王知行壹、責任保險的基本概念一、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依照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已明定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之一種。

再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從本條規定,可知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致人損害依法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而受請求作為保險標的,藉以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害,性質上為財產保險。

二、責任保險有無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範適用?保險法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明文規定責任保險應準用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的規定。

惟是否有超額保險規範適用的判斷標準,必須衡量「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加以決定;而責任保險既然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其消極的保險利益,理論上並沒有「保險標的價值」,而無從適用超額保險的規範。

三、責任保險有無「複保險限制」(保險法第35~38條)規範適用?按保險法之所以對保險人重複保險的行為予以限制,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因此,基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的保險給付,要保人於重複投保時,自應遵循保險法複保險的相關規範。

至於人身保險契約,因為其目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所以人身保險並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在案。

(不過,學說上有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中有部分險種,仍屬損失填補保險,例如:實支實付型醫療險,所以不應一律將人身保險排除在複保險規定的適用範圍外)。

承上述分析,責任保險屬於損失保險的一種,理論上仍應有複保險的適用。

不過,如同前述二,責任保險是用以填補消極的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保險標的價值」概念,保險法第38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直接適用於責任保險會有所齟齬。

一般來說,實務上會依照各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金額,相對於全部保險金額的總額的比例,計算各保險人所應分擔的責任數額。

四、責任保險人是否可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一)「任意責任保險人」無從行使代位權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規定於保險契約的通則中,適用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

但由於任意責任保險本身,就是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生的損害;換言之,在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是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有請求權,而不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故並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的要件,任意責任保險人無從行使代位權。

(二)「強制責任保險人」於特定情形仍得行使代位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在特定情形(例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等)致使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雖仍應依該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也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壹、責任保險的基本概念一、問題意識:承壹、四所述,任意責任保險中,保險人無從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然而,在責任保險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往往為使自己脫離不安的法律狀態,而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條件。

為此,保險法第93條特別賦予保險人對和解的參與權。

依此,如果保險人經通知參與和解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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