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保險法 | 善意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於何時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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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檢視現行法條第35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第36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檢視現行法條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檢視現行法條第38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檢視現行法條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第76條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檢視現行法條第77條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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