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查決定書案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地價稅稅種代號

上列申請人因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補徵及核定105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 ... 稅種為﹝B﹞-騎樓地減徵、﹝0﹞-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課稅明細表所載代號﹝B﹞係 ...按Enter到主內容區:::展開首頁專區服務行政救濟專區復查決定書案例大中小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稅目地價稅條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案情概述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類似通路),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及公共設施稅率課徵。

年度106-11-28內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6地復147、172)申請人:戴○○代理人:戴○○地址:○○○○上列申請人因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補徵及核定105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主文復查駁回。

事實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727-1、728、729、829、829-1、858、860、959、959-1、960、982、983、1005、1006、1027、1028地號等16筆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5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前揭○○段727-1地號等16筆土地部分面積因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或屬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申請人所有其他應稅土地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核定課徵105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587元、14萬722元、15萬2,195元、15萬2,102元、15萬2,064元、33萬2,818元,合計107萬488元。

惟申請人不服於105年12月12日申請更正,經本處重新審查後更正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核定課徵105年地價稅並續核課106年地價稅分別計11萬8,507元、11萬8,642元、12萬8,194元、12萬8,101元、12萬8,063元、29萬9,937元、30萬3,736元,合計122萬5,180元,申請人對上揭補徵○○段860、959、959-1、960、982、983、1027、1028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土地)仍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與其附近建物完成日期為66年8月4日,當時認定是道路用地,也因為當時無開放空間之建築,且政府也無將系爭土地置入大公設與小公設之方式,渠無償供公眾使用,是系爭土地迄至104年皆無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附近無渠所有建物,且法定空地的意義是建物不能將建築基地蓋滿,需留設法定空地,當時建築法的不完備,如此加稅不該由渠負擔,當初政府該將法定空地置於大公設與小公設之中,由建物所有權人平均持分,實屬政府施政錯誤,系爭土地原地目稅種為﹝B﹞-騎樓地減徵、﹝0﹞-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二、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準此,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核無違誤。

又按「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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