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 ...目前線上:730人,瀏覽人次:613722595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至第4條、第7條條文(原名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法規體系:/行政/交通/鐵路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68年12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7462號令訂定發布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70年4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7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72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321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78年9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8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中華民國82年3月2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20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至第4條、第7條條文(原名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立法總說明本辦法現行規定係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為增進鐵路行車安全,並遏阻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導致人員傷亡及社會成本增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以但書明確規定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行車及其他事故,鐵路機構不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本辦法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

本次修正合計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本辦法規範對象已由「鐵路」修正為「鐵路機構」,爰修正本辦法名稱及相關條文文字。

(修正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三、配合本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及依法制用字用語,並為期精簡明確,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利條文適用,依規定內容性質,予以適當修正分項、分款、分目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四、增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行車及其他事故,鐵路機構不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修正條文第四條)法規異動修正[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時,本辦法授權規定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變更引為依據之項次規定。

[修正]第二條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規範對象已由「鐵路」修正為「鐵路機構」,爰修正部分文字。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另本辦法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內容「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所規定範圍亦較「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為廣,爰將現行條文「標準」一詞刪除,並增列「、卹金或醫藥」等字,俾期規範完整。

[修正]第三條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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