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 空中大學學歷承認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學士課程,修滿四十學 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具有第二項第一款之同等學力。

第15 條 空中大學辦理招生作業,​應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英公發布日:民國74年06月28日修正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51號令法規體系:高等教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為運用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以提供彈性多元學習管道,實現全民終身學習社會,特設空中大學,並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直轄市立。

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全國情形設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4條空中大學採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第5條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其校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空中大學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資格及任期,於各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6條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科部;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空中大學及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空中大學各學系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附設專科部各科置主任一人,辦理科務。

科、系主任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依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8條空中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9條空中大學得於各地區設立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中心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其資格、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並置職員若干人。

前項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由空中大學聘請教師擔任教學,並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得請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協助提供其使用。

第10條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空中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1條空中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研究、輔導、服務、教學節目之規劃及製作等有關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第12條空中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空中大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空中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空中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編列及學校發展規模調整之參考。

空中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其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13條空中大學學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14條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

全修生具有學籍,符合修讀下列各級學位資格,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一、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   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副學士、學士學位。

二、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前項同等學力之認定,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副學士、學士課程,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具有第二項第一款之同等學力。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