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4-全國法規資料庫 | 金融機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金融機構合併法EN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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