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外匯經紀商

本辦法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於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後許可,並經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下列全部或一部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法規類別:行政>中央銀行>外匯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於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後許可,並經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下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一、外匯買賣。

二、外幣拆款。

三、換匯交易。

四、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

外匯經紀商亦得經本行洽商金管會核准,辦理與前項業務相關之新臺幣居間業務。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與前二項相關之居間業務。

第3條外匯經紀商辦理居間業務之對象如下:一、國內外銀行。

二、其他經本行洽商金管會同意之金融機構。

第4條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

第5條外匯經紀商之投資人投資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國內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單一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其他國內外單一投資人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本行許可投資者,不適用之。

第6條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一、外匯經紀商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六、其他經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內容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行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第7條設立本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設立外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備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及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四、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

第8條外匯經紀商擬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載事項者,應報請本行核准,並辦理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9條本行依第六條及前條為許可或核准前,應先洽商金管會;並於許可後副知金管會。

第10條外匯經紀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行報備,並副知金管會: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外國貨幣經紀商之分公司負責人。

三、合併或解散。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其他本行規定事項。

第11條外匯經紀商應按月提列錯帳損失準備。

前項錯帳損失準備,除彌補錯帳所發生損失或本行同意者外,不得支用之。

第12條外匯經紀商之資深交易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信譽卓著之外國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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