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狀統一慣例 | 信用狀 保險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或除保險單據顯示其承保最遲自裝船、發送或接管之日起生效外,對所提示之保險單據,其期日遲於運送單據上所示貨物裝載 ...目前線上:1269人,瀏覽人次:606901063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信用狀統一慣例時間:中華民國072年10月01日編章節條文D2保險單據第三十五條a保險單據須照信用狀之規定,並須經保險公司、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所發行及/或簽署。

b除信用狀特別授權外,由保險經紀人發行之投保通知單將不予接受。

第三十六條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或除保險單據顯示其承保最遲自裝船、發送或接管之日起生效外,對所提示之保險單據,其期日遲於運送單據上所示貨物裝載、發送或接管之日者,銀行將予拒絕。

第三十七條a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須以與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

b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所須顯示之保險最低金額為貨物之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費〔標名目的港名稱〕)或CIP(運費、運送費及保險費付至......價〔名目的地點名稱〕)價值加計百分之十。

但如銀行對貨物之CIF或CIP價傎無從由單據之表面認定時,銀行將就信用狀下所要求辦理付款、承兌或讓購之金額或商業發票之金額,以較高者認定為最低保額。

第三十八條a信用狀應規定所需保險之種類,如有另須加保之危險亦應一併規定,惟不應使用如"usualrisks"(通常危險)"customaryrisks"(習慣上之危險)等意義不明確之用語,如此等用語竟予使用,銀行將照所提示之保險單據予以接受,而對未保之任何危險不負責任。

b如信用狀無特別規定,銀行將照所提示之保險單據予以接受,而對未保之任何危險不負責任。

第三十九條如信用狀規定"insuranceagainstallrisks"(保全險),而保險單據上含有任何"allrisks"(全險)之附註或條款,不問其有無冠以全險之標題,銀行均將接受,而對任何未保之危險不負責任,縱某些特定危險經註明為除外不保時亦同。

第四十條除信用狀特別規定不論損害百分比皆須理賠之保險外,銀行將接受載有免賠額或僅賠超額(扣除免賠額)之保險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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