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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第5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會計師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會計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第5條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第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

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7條請領會計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8條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9條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不得同時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署執業者、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第10條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前項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及不正當之方式,由各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11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二章執業登記第12條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13條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14條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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