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條文檢索結果 | 民法第126條

第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跳至主要內容檢索字詞:時效期間:::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條文檢索查詢結果友善列印條文檢索結果法規名稱:民法EN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連結舊法規內容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141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45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473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727條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

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

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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