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 台北市低收入戶補助多少錢
十六、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十七 ...民國110年07月11日星期日00時44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臺北市法規條文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法規類號:北市08-04-3007名 稱: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社助字第1044369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五點,並自104年10月15日起生效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三、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四、前點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六、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七、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八、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十七 ...民國110年07月11日星期日00時44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臺北市法規條文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法規類號:北市08-04-3007名 稱: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社助字第1044369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五點,並自104年10月15日起生效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三、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四、前點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六、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七、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八、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