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善意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於何時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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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2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6條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7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8-1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10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11條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1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13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保險利益第14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15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16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16-1條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18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9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20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保險費第21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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