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 保險登錄有效期滿後申請換發登錄證時應檢附下列哪些文件
第十條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申請換發登錄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領登錄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金管保三字第○九三○○○七一二四五號主 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經本會94年2月2日金管保三字第09300071247號令修正發布,請 查照並轉知各會員。
說 明: 檢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因應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業務推展需要,以及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報考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並加重業務員不實招攬之處分及所屬保險公司之責任,以強化產壽險公會權責及保險業自律,爰全面檢討修定。
本規則除將條文中有關「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外,餘主要修正重點如次:一、增訂規則所用名詞定義,以使業務員管理規則各條文用語簡潔。
(第二條)二、增列「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給付契約型態,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以釐清業務員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第三條第二項)三、強化公會權責及自律,刪除報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範,並增訂「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須重新參加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理登錄」。
(第五條、第六條)四、增列「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得為登錄檔號,以開放已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第八條)五、增訂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協)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之規定,以解決實務上有些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因停業或解散未為其所屬業務員辦理註銷登錄而損及其工作權益之問題。
(第十條第四項)。
六、修訂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規定,以因應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業務推展需要。
(第十四條第二項)七、增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招攬文宣應經其往來保險業同意方可使用,以減少不實招攬文宣所衍生之爭議。
(第十六條第三項)八、刪除「警告」之處分,「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之最低期限由六個月降為三個月;另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三年者,修正為二年即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並明訂對業務員之處分權為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以杜爭議。
(第十九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 條 文說 明第一章 通則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業務員(以下簡稱業務員),係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茲為使本規則各條文用語簡潔,明定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爰修正本條條文。
第三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簡稱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之公會辦理之。
一、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簡化第一項文字。
二、為強化保險業自律機制,有關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及登錄等事務,宜由相關公會辦理。
有關資格測驗之報名及登錄等事項業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三項授權公會辦理,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七條移為本條第二項,且修訂為「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釐清本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第四條 業務員得
申請換發登錄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領登錄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金管保三字第○九三○○○七一二四五號主 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經本會94年2月2日金管保三字第09300071247號令修正發布,請 查照並轉知各會員。
說 明: 檢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因應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業務推展需要,以及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報考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並加重業務員不實招攬之處分及所屬保險公司之責任,以強化產壽險公會權責及保險業自律,爰全面檢討修定。
本規則除將條文中有關「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外,餘主要修正重點如次:一、增訂規則所用名詞定義,以使業務員管理規則各條文用語簡潔。
(第二條)二、增列「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給付契約型態,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以釐清業務員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第三條第二項)三、強化公會權責及自律,刪除報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範,並增訂「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須重新參加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理登錄」。
(第五條、第六條)四、增列「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得為登錄檔號,以開放已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第八條)五、增訂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協)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之規定,以解決實務上有些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因停業或解散未為其所屬業務員辦理註銷登錄而損及其工作權益之問題。
(第十條第四項)。
六、修訂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規定,以因應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業務推展需要。
(第十四條第二項)七、增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招攬文宣應經其往來保險業同意方可使用,以減少不實招攬文宣所衍生之爭議。
(第十六條第三項)八、刪除「警告」之處分,「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之最低期限由六個月降為三個月;另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三年者,修正為二年即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並明訂對業務員之處分權為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以杜爭議。
(第十九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 條 文說 明第一章 通則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業務員(以下簡稱業務員),係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茲為使本規則各條文用語簡潔,明定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爰修正本條條文。
第三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簡稱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之公會辦理之。
一、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簡化第一項文字。
二、為強化保險業自律機制,有關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及登錄等事務,宜由相關公會辦理。
有關資格測驗之報名及登錄等事項業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三項授權公會辦理,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七條移為本條第二項,且修訂為「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釐清本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第四條 業務員得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業務員登錄證每五年需換發一次換發時要附哪些資料a前登錄證保險業務員應於登錄後 每年 參加 所屬 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業務員未完成教育訓練所屬公司及業務員應如何辦理業務員於登錄後應於保戶委請業務員代為繳納保險費當業務員拿到保險費後因手頭不方便先拿去使用2天後再請保險費繳回保險公司其行為已構成業務員販售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前應完成哪些程序始得販售a參加公司至少3小時課程;b訓練完成後應測驗合格;c合格成績報壽險公會備查;d合格成績存放公司備查人身保險保險金信託下列何者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