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函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 有關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何者正確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三、被保險 ...財政部函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90年08月01日台財保字第0900706509號 主旨:茲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實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說明:新送審之人壽保險單自文到之日起,適用本修訂條款,已核准之保單,請逕行修正出單。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除外責任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除外責任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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