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 | 保險法91條

四、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二次後,再有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第一次處新臺幣 ...目前線上:1674人,瀏覽人次:603671910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所有條文一、保險人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有關罰鍰處分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依本法所訂之罰鍰,保險人應填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送達處分相對人。

並先依保險人所登載之通訊地址寄發,次寄送至其住居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設有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投保單位代號(或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四)依本法按次連續處罰,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五)處分相對人對該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若有不服,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得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投保單位未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或未依本法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經保險人第一次查獲,按應繳納或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二倍之罰鍰;經保險人第二次查獲,按應繳納或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三倍之罰鍰;經保險人第三次以上查獲,按應繳納或應負擔之保險費處四倍之罰鍰。

四、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二次後,再有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二次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第三次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第四次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五次以上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五、保險對象違反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投保順序參加本保險,經保險人發函輔導,函到後二個月內未辦理者,除追繳最近五年內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以下標準處罰:(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三個月增加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未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或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者,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第三次起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二萬五千點以下者,處二倍罰鍰。

(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二萬五千點,未逾五萬點者,處五倍罰鍰。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五萬點,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情節重大者,處十倍罰鍰。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情節重大者,處十五倍罰鍰。

(五)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不予特約者,處二十倍罰鍰。

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人訪查時,以書面或於訪查紀錄中承認違約事實,並願意繳清相關違約申報醫療費用及罰鍰者,得按前點各款所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之二倍罰鍰。

九、前二點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最近一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費用之二倍,但違約申報之醫療費用大於該服務機構最近一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申報醫療費用者,均處違約申報醫療費用之二倍罰鍰。

十、保險對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第一次處領取保險給付或申請核退金額之二倍罰鍰,第二次處領取保險給付或申請核退金額之五倍罰鍰,第三次處領取保險給付或申請核退金額之十倍罰鍰,第四次以上處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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