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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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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

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3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第4條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第5條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

第6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7條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依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法令規定,就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

前項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

第8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10條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11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

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於決議確定日起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12條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



3. 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103年04月17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91354688A號令法規體系: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該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區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所檢具之同意書,其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應符合市地重劃有關規定。

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符時,本府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本府認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退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 八 條  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應檢具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送該機關核辦。

經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受理之案件,本府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送該機關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府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

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二條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或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都市設計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得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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