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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業資產重估3/2前申請

所謂資產重估價指的是企業原本所持有的資產,因多年來物價漲幅下,資產價值連帶提升,應適時重新估算價值、計入企業資產淨值。

對企業而言,資產重估價 ...首頁焦點稅法企業資產重估3/2前申請企業資產重估3/2前申請工商時報林昱均2021.02.23資產重估價指的是企業原本所持有的資產,因多年來物價漲幅下,資產價值連帶提升,應適時重新估算價值、計入企業資產淨值。

圖/本報資料照片分享FacebookLINETelegramTwitterWhatsApp列印財政部國稅局指出,若營利事業上次重新估價資產時間點在1978年以前(含1978年度),可以在109會計年度結束後第二個月起、在一個月內申請重新估價,若為歷年制公司則為2月28日,因為適逢228連假,重估價申請期限將順延至3月2日。

所謂資產重估價指的是企業原本所持有的資產,因多年來物價漲幅下,資產價值連帶提升,應適時重新估算價值、計入企業資產淨值。

對企業而言,資產重估價最大益處是增值差價免計稅,而且還可依規定提高每年資產折舊、攤提費用,等於抵稅額度提高、節稅效益增加。

若企業想要重新估算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等,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只要前一次估價年度距今已達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公司資產價值即可調整。

而物價指數漲幅計算方式為財政部每年公布的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訂定,例如我國在2021年初公布2020年我國躉售物價指數為94.23、物價倍數為1,而1978年躉售物價指數為66.56、物價倍數約為1.4157,等於2020年物價相比1978年約上漲41.57%,已達到法定漲幅(25%)標準。

而1978年以前的物價倍數皆超過法定標準,換言之,若營利事業有資產為1978年以前估價,自2021年起皆可申請重估價。

舉例來說,A公司有一棟自用商辦為1978年購入、未再估價,未折減餘額為300萬元,因應物價漲幅達標,A公司申請資產重估,該房屋未折減餘額則從300萬元提升至424.71萬元,等於是抵稅額度將會多出124.71萬元,可以分年攤提減稅。

官員也提醒,若營利事業要辦理資產重估價,最晚要在3月2日前檢附資產重估價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並且在收到重估通知書60日內填寫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辦理申報。

資產重估無形資產物價指數漲幅工商時報林昱均財經要聞中心熱門文章外資隔日沖玩上癮?這5檔遭來回操作2021.08.04搶船票變瘋車票4檔電動車概念股法人愛2021.08.032大航運商遭控違反美法規涉操縱市場2021.08.04四利多強心鋼鐵IN起來2021.08.03長榮超大船8/7日入港Q3如虎添翼2021.08.03



2. 企業資產重估下月起申請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在67年度以前取得的資產可向國稅局申請資產重估, ... 財政部官員表示,重估後增值差價,免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可 ...Bye



3. 營利事業如欲辦理資產重估價,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 ...

由於財政部今(110)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07920號令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09年度物價 ...X訊息關閉x首頁>公告訊息>新聞稿>本局新聞稿>營利事業如欲辦理資產重估價,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新聞稿行政院新聞(連結至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財政部新聞稿(連結至財政部)本局新聞稿:::X轉寄好友「*」為必填欄位*寄件者(必填)*收件者(必填)*郵件內容(必填)*驗證碼(必填)重新產生驗證碼點擊驗證碼圖片可寄發驗證碼至信箱(另開新視窗)營利事業如欲辦理資產重估價,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67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7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於109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3類資產包括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

由於財政部今(110)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07920號令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09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7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7年度)上漲達25%以上,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申請資產重估價;至於營利事業於68年度至108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未上漲或上漲程度未達25%,尚不得申請資產重估價。

  該局指出,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欲申請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原為1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至3月1日為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申請期間隨之調整為110年2月1日至3月2日。

  該局呼籲,符合前開辦理資產重估價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營利事業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續辦理重估價申報,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90日內(如因案情複雜,得延長之,但以90日為限)審定資產重估價值,經審定之營利事業得依該價值計提折舊、耗竭或攤折,自營業收入中減除。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更新日期:110-02-18關閉公告訊息重大政策新聞稿招標資訊就業資訊稅務行事曆統一發票開獎(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告專區機關介紹關於本局首長簡介組織架構業務職掌聯絡資訊所屬單位政府資訊公開法定項目業務資訊查詢出版品內部控制聲明書專區服務園地民意交流線上服務申辦書表全功能櫃台個人化資訊服務檔案應用下載專區網站服務主題專區外僑個人綜所稅稅務專區行政專區分眾引導區數位專區相關連結國內稅務機關連結國外稅務機關連結其他相關機關其他施政主題分稅導覽綜所稅營所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菸酒稅貨物稅期交稅證交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務行政



4.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修正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賦稅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重估價:指營利事業之資產,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估定其價值。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規定,就該日營利事業帳面所有之資產辦理重估之日。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度。

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資產重估價基準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

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其向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因受贈、交換、抵償及其他情形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價值之原始部分。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十、帳面價值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所有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各該資產帳戶所記載之取得價值減除折舊、耗竭及攤折累積額後之餘額。

遞耗資產之耗竭及無形資產之攤折,如直接貸入各該資產帳戶項下不另設準備科目者,以各該資產帳戶結餘數額為帳面價值。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所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在重估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帳面價值。

  (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躉售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第3條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營利事業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物價指數,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主計處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提供,並據以編造物價倍數表發布之。

第4條營利事業採非曆年制之會計年度而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應以其開始月份所屬年序為其年序,適用財政部以曆年制為依據所發布之各該年度物價倍數重估之。

第二章重估價資產之範圍及數量第5條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三類。

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應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而尚未交付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第6條前條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所有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者,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提足折舊之資產,其帳面僅餘殘餘價值而未經報廢繼續使用者,不得重估。

營利事業購入已折舊足額或已逾出售人原定耐用年數之資產繼續使用時,其尚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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