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保險費計算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勞工保險費之計算及其公式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加保天數×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負擔比例。

·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加保天數×職業 ...勞工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係先計算每一被保險人個別應繳金額,再彙計為投保單位應繳總額,即按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保險費率及分擔比例分別計算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應繳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保險費,各分項保險費均計至元,角以下四捨五入,避免小數位取捨造成微差,便利投保單位扣收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

不足月計算方式保險費自被保險人加保之日起計算至退保當日為止,按實際在保天數計算,投保薪資調整者,則自投保薪資調整表寄(送)本局之次月1日起生效並計費。

不分月份大小,1個月概以30日為計算標準。

例如:被保險人於2月28日加保,當月應計收保險費3天,而於30日或31日加保者,當月份其應計收之保險費天數相同(均為1天)。

民法123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勞工保險費計算公式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加保天數×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負擔比例。

(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加保天數×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負擔比例。

(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就業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加保天數×就業保險費率×負擔比例。

(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被保險人應繳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傷病免計保險費-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 勞保保險費計算釋例一般公司行號員工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8.5%計算,就業保險費率按1%計算:則被保險人每月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28,800元×8.5%×20%)+(28,800元×1%×20%)=490元+58元=548元。

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係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員工不須負擔。

◎被保險人每月應繳保險費=548元。

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者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因不適用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8.5%計算:則被保險人每月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42,000元×8.5%×80%=2,856元◎被保險人每月應繳保險費=2,856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自願繼續加保者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因不適用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8.5%計算:則被保險人每月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40,100元×8.5%×20%=682元◎被保險人每月應繳保險費=682元。

註:96年2月9日後初次辦理職災勞工續保人員,於初次加保生效之日起2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政府專款負擔80%。

2年後則由被保險人及專款各負擔50%。

 一般公司行號之輕度身心障礙員工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8.5%計算,就業保險費率按1%計算:則被保險人每月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身障補助-就業保險身障補助=(28,800元×8.5%×20%)+(28,800元×1%×20%)-(28,800元×8.5%×20%×25%)-(28,800元×1%×20%×25%)=490元+58元-122元-14元=412元。

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係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員工不須負擔。

◎被保險人每月應繳保險費=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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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勞動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並就投保單位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高低,每年分別計算調整而得之值。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不包含上、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險費。

第3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第4條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保期間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5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包含下列給付: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前二項所稱現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標準計算之。

第6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前三年期間計算,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第8條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通知投保單位。

第9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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