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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治理
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含有承保地震、颱風及洪水事故者(包括住宅及商業,且含現行簡易備查方式辦理之商業火險巨大保額),其地震、颱風及洪水之危險費率,係由 ...跳到主要內容:::序號262753發言日期2011/07/01發言時間17:24發言人鄭基男發言人職稱執行副總發言人電話2706-7890符合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5款事實發生日/裁處日2011/07/01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文號違反法令條文 處分依據 處分內容摘要(限100字內)100年度企業火險費率自由化上線資訊說明(600字內)依金管保品字第10002080720號函規定,「實施產險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相關監理配套措施」之修正,自100年7月1日實施。
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含有承保地震、颱風及洪水事故者(包括住宅及商業,且含現行簡易備查方式辦理之商業火險巨大保額),其地震、颱風及洪水之危險費率,係由產險業依精算模型釐訂者,應於報送商品時出具所用精算模型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附件資料開放宣告資訊安全政策宣告隱私權政策宣告無障礙聲明
文號違反法令條文 處分依據 處分內容摘要(限100字內)100年度企業火險費率自由化上線資訊說明(600字內)依金管保品字第10002080720號函規定,「實施產險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相關監理配套措施」之修正,自100年7月1日實施。
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含有承保地震、颱風及洪水事故者(包括住宅及商業,且含現行簡易備查方式辦理之商業火險巨大保額),其地震、颱風及洪水之危險費率,係由產險業依精算模型釐訂者,應於報送商品時出具所用精算模型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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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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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加險,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名稱前(後)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
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
三、本要點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所稱商業保險,係指非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
但情形特殊者,得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四、採核准方式辦理者:(一)個人保險。
但不包括第五點採核備方式及第六點採備查方式所訂之個人保險商品。
(二)依第五點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改採核准方式審查之保險商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五、採核備方式辦理者:(一)商業保險。
但不包括第六點採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送審條文係參照「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三)經由合格之簽署人員簽署,並由與保險商品相關之外部專家簽署之個人保險。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外部專家,其相關資格條件及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第一項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基於財務安全或經營技術考量,改採核准方式審查。
六、採備查方式辦理者:(一)送審條文係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二)財產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調整其附加費用率且其他內容均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三)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採購)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但傷害保險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一年期員工團體傷害保險。
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僅商品名稱不同,餘均與已核准或核備之商品相同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下列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英文保單附中文摘要)及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之光碟或磁片(附表一)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且不適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一)海上保險。
(二)航空保險。
(三)工程保險。
(四)核能保險。
(五)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
(六)巨大保額或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前項第六款所稱巨大保額及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依商業火災保險表定加減費規程之規定認定。
七、保險商品依第四點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依第五點或第六點第一項送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時,應檢送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下列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各乙份:(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二)。
(三)外部專家意見書。
但非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個人保險商品無須檢附(詳附表三)。
(四)保險契約條款(詳附表四至附表六)。
(五)要保書及保險商品簡介。
(六)計算說明書(詳附表七至附表九)。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所送文件內容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更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財產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明,其檢附份數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附
二、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加險,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名稱前(後)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
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
三、本要點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所稱商業保險,係指非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
但情形特殊者,得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四、採核准方式辦理者:(一)個人保險。
但不包括第五點採核備方式及第六點採備查方式所訂之個人保險商品。
(二)依第五點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改採核准方式審查之保險商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五、採核備方式辦理者:(一)商業保險。
但不包括第六點採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送審條文係參照「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三)經由合格之簽署人員簽署,並由與保險商品相關之外部專家簽署之個人保險。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外部專家,其相關資格條件及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第一項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基於財務安全或經營技術考量,改採核准方式審查。
六、採備查方式辦理者:(一)送審條文係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二)財產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調整其附加費用率且其他內容均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三)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採購)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但傷害保險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一年期員工團體傷害保險。
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僅商品名稱不同,餘均與已核准或核備之商品相同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下列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英文保單附中文摘要)及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之光碟或磁片(附表一)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且不適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一)海上保險。
(二)航空保險。
(三)工程保險。
(四)核能保險。
(五)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
(六)巨大保額或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前項第六款所稱巨大保額及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依商業火災保險表定加減費規程之規定認定。
七、保險商品依第四點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依第五點或第六點第一項送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時,應檢送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下列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各乙份:(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二)。
(三)外部專家意見書。
但非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個人保險商品無須檢附(詳附表三)。
(四)保險契約條款(詳附表四至附表六)。
(五)要保書及保險商品簡介。
(六)計算說明書(詳附表七至附表九)。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所送文件內容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更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財產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明,其檢附份數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