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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謂電子支付機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金融保險類問題)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則是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 ...首頁疑難解答消保Q&A金融保險類問題:::疑難解答消保Q&A通訊傳播問題網路購物及線上遊戲問題交通運輸問題教育養護問題休閒旅遊問題申訴與諮詢管道與機制醫療、美容、藥品問題金融保險類問題房地產問題食品類問題預付型交易個人及家庭用品類水電能源問題教育宣導類基本權利義務與相關概念政策計畫類其他消費者保護法Q&A金融保險類問題Facebook分享line分享twitter分享plurk分享列印本頁:::何謂電子支付機構?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一、定義:電子支付機構,係指經金管會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即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之公司。



二、交易流程:買方向賣方選購商品後,買方先以支付工具(如信用卡、銀行帳戶轉帳、預先儲值等)將款項交由電子支付機構為中介代為收取,再由該電子支付機構將款項代為交付予賣方之交易流程。

三、儲值及移轉金額上限: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收受儲值款項餘額、每筆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

四、目前經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一)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即金融機構共23家,包含1家郵局及22家銀行。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即非金融機構共5家,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連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等,預計未來持續增加。

五、電子支付機構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差異:電子支付機構,係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經金管會許可設立,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理業務之範疇。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則是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目前訂有「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供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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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方支付就這樣管? — 風險、法律監管與建議

第三方支付業者,僅為提供資料傳輸服務的技術平台,以完成消費者與一般電商間交易,其中金流更須經過信用卡收單機構、資金保管也必須透過合作銀行之層層把關 ...第三方支付就這樣管?—風險、法律監管與建議Home第三方支付就這樣管?—風險、法律監管與建議202102.270第三方支付就這樣管?—風險、法律監管與建議中銀律師事務所馮昌國律師話說從頭第三方支付在台灣是個最舊的新名詞。

從十多年前PayPal、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工具席捲全球開始,台灣開始驚覺世界各國對「第三方支付」的擁抱,經過多少「先聖先賢」的倡議,我國終於在2015年2月4日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或俗稱的「第三方支付專法」),給了這個存在多年但從來沒有「名份」的「第三方支付」一個法律地位。

然而,就跟大多數台灣的立法一樣,第三方支付專法秉持的是「先求不傷身體,再求效果」的基本教義,所以雖然專法施行多年,第三方支付法制仍然有不少彆扭之處。

但是皇天不服苦心人,2020年12月25日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歷年來變動幅度最大的修法,並且據金管會自己的預估,2021年6月前將完成子法配套的修正,屆時新法將全面生效!修法內容主要目的之一,應係整合原本「電子支付」、「電子票證」二元化管理的法制(白話文就是把卡片化的支付工具與網路/行動支付工具二合一)。

本次修法整體變動幅度雖然不小,但修法內容卻仍然沒有搔到「第三方支付」的癢處。

所以,剛好透過這次修法,會陸續以幾篇不同角度的文章,跟大家聊聊「第三方支付」的心酸血淚點點滴滴。

首先,讓我們從法律開始。

第三方支付在法規上的定義首先,本篇文章會先從大家最習知、最「純」的第三方支付—實質交易的價金代收付—談起。

為便利閱讀,本篇討論的對象,也多指此種代收付類型的「狹義」第三方支付(其他類型如果要一起談,真的太熱鬧了,不過我會在其他系列文章中陸續討論,敬請期待)。

參酌修法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也就是新法的第4條),我國對於第三方支付之定義其實很簡單,指的就是經營實質交易代收轉付業務之業者。

若該業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或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業務,則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許可,成為電子支付機構後始得為之[1]。

另外,依照本次修法前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授權規定事項辦法」規定,若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10億元者,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而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主管機關即為經濟部而非金管會[2]。

因此,從法律的角度可以這麼理解:我國「做純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亦即不做儲值、不做非實質交易下的帳戶間資金傳輸等業務),限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總餘額低於10億元者[3]。

用白話文來說,就是平均單日經手代收付的總餘額,如果沒有超過新台幣10億元,理論上就跟一般文武百業一樣不需要任何特許與執照,而由經濟部進行相對自由的管理;但是如果超過新台幣10億元,就應該取得電子支付機構的執照,然後劃歸金管會進行嚴格(也就是比照金融機構的管理密度一般)管制。

上面的結論看起來一切都是這麼的合理。

不過,裡面其實藏了一個十分巧妙的彩蛋:到底第三方支付該不該被當成特許金融業管理?為何這個代收付金額「10億」的魔術數字,量變會導致質變?實在是個謎中之謎….這個「彩蛋」,在新法修正之後,到底有沒有解決呢?被法律「混血」的第三方支付仔細想想,一個產業究竟應以「金融特許」或「一般行業」的屬性進行規管,更像是個「質」的問題(這個行業的DNA究竟是否涉及金融活動),而非「量」的問題(這個行業經手的金流有多少)。

一個簡單的邏輯是:如果某種產業活動的本質是被定義為金融特許活動,不管它的規模是大還是小,都應該是需要被金管會透過執照制度嚴管(例如:一家生意很差的銀行,就算只打算收100塊錢的存款或放100塊錢的貸款,都還是需要依照銀行法取得銀行業執照);只有在某種產業活動的本質並非金融特許活動,這樣的產業活動才有可能(在某種條件下)不歸金管會管理。

其實,金管會過去也表示,第三方支付之代收轉付,並無涉及銀行法第29條所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規定,無納入金融監理必要之立場[4],以及立法者亦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中第三條立法說明:「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本非屬金融特許業務範疇」互相呼應。

因此,狹義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的本質,確實不一定非得被當成金融特許行業進行監管。

經過上面蠻饒舌的推理,我們可以知



3. 公司登記(依營業項目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提供全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I301040)公司登記資料。

... 您好, 經查該資料集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實收資本額」欄位為0之組織型態多為「 ...資料集公司登記(依營業項目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司登記(依營業項目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供全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I301040)公司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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