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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民法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3.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判解中華民國民法民法判解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列印Email民法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3.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裁判要旨: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或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為限,即債務人應容許或聽許債權人為某種行為之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亦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參照),倘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而在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或妨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裁判要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二者之清償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之清償對象乃第三人,僅清償者將該第三人誤為債權人而已,後者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而已。

查原審一面謂被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陳壬為清償,一面又謂上訴人委託陳壬代為領取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依前說明,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向何人為清償,認定即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8日裁判要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

相對人取消得標是否合法,與再抗告人間之「營業合約」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僅生應否履行「營業合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無干於相對人與他人之訂約行為;且相對人與他人訂約行為,亦無礙於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履行合約之請求,即無所謂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判日期:民國82年12月24日裁判要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之出售,以賣得價金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如有餘額,應返還上訴人。

果爾,則兩造訂約之性質,無非上訴人如何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方法。

倘上訴人願依債務本旨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裁判日期:民國79年08月17日裁判要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判日期:民國69年03月20日裁判要旨:正德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為上訴人所自認。

正德公司自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從而上訴人更無從代位正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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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分類顯然對於附隨義務之概念,採廣義之見解。

2、主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稱為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又可分為獨立之附隨義務及非獨立之附隨義務。

3、主給付義務之外之義務,在分為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4、小結:國內多數見解均以第三種看法作為論述之架構,故此亦採相同之看法論述。

二、給付義務  所謂給付,係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且不以財產上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給付具有雙重意義即給付行為與給付效果,此亦為判斷契約類型之標準之一,例如:僱傭契約,受僱人所負擔者,為勞務之提供,是否因此而使僱主事實上獲有財產利益,在所不問,因此甲受僱於乙,築堤河堤,只要盡其行為之義務,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縱所築之河堤於完成前被水沖毀,仍有報酬請求權;承攬契約,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蓋曰「承攬」,債務人自須能掌握其工作範疇,理應承擔不能給付效果之危險。

而買賣契約亦重視給付效果。

其又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前者係指係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後者係指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就其如何發生學說上認為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導出。

特別注意的是,此與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不同,前者係指契約原訂履行之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後者係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之義務,例如,因原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

此種損害賠償義務有替代原給付義務者(給付不能),亦有與原給付義務並存者(如給付遲延)。

有問題的是,民法第36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受領標的物義務(協力義務),應被視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在德國,此問題眾說紛紜,而我國實務及學界有認為為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認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然而本文認為除經當事人特別合意,且經客觀事實狀態可視為受領主給付義務外,否則應視為從給付義務,理由有二:(1)因為受領給付之義務並非具有決定債之類型之義務,受領給付之義務在互易、僱傭、承攬等契約亦可能發生,因而與主給付義務之特性有異。

因而民法第367條之受領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2)受領給付義務之目的並非確保債權人之固有利益,而是乃為促使債權人基於誠信原則之精神,為了使債之履行得以確保達成目的,使債權人有此協力義務,故本質上亦非附隨義務。

三、附隨義務(一)基本概念附隨義務係指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其功能在於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其發生與從給付義務相同,可能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而來。

附隨義務重要的在於其依照契約成立前、成立中、消滅後有不同義務,分述如下:1、先契約義務債之關係為一種發展性之過程,於各階段均可發生。

其於締約過程中發生者,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此義務,應成立締約上過失。

2、履行中義務在契約成立後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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