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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全國 ...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EN公布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法規類別:行政>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1條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

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第5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本保險: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第6條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採購契約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以下簡稱事務費);以締結行政契約辦理者,亦同。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資格與條件、辦理期間與範圍、理賠方式、保險費所生孳息之計算方式與歸屬、保險費收取、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領、要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學生及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8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第十三條所定一定年齡及本保險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費審議會成員,應包括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家長代表及機關代表;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9條保險人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金額收取保險費。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理賠及其他服務相關事項,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要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

第10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單位之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第11條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者。

第12條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



2. 教育部公告:預告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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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廢止機關:教育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

三、原條文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務校安組。

(二)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

(三)電話:04-37061353。

(四)傳真:04-23325189。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廢止理由(請參見PDF)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 三 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全額自行負擔。

第 七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五、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

第 八 條  依前條規



3. 教育部維護弱勢學生(童)學生團體保險權益關心照顧學生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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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為關懷照顧弱勢學生(童),考量弱勢家庭之經濟負荷,特訂定「106學年度補助學生團體保險幼兒園重症暨經濟弱勢學生(童)健康及醫療照顧費用專案計畫」,對於依法入幼兒園之幼童,參加學生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日前已存在之疾病者,於加保滿90日(含加保日)後因該疾病所致死亡,及加保生效日前已發生之疾病者,於加保後因該疾病所致殘廢與醫療,予以「專案審核補助」,其經費由教育部支應。

專案計畫中也對學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或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情形者,其醫療保險金自負額部分核實補助,使幼兒園重症暨經濟弱勢學生(童)能獲得健康及醫療照顧,順利就醫完成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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