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29條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國民年金法

第28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9條,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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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第18-1條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19條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計算。

月投保金額調整時,年金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隨同調整。

第20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21條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22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第23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

未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

第24條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25條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相關減領保險給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26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付外,保險人不予保險給付。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除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險給付。

因戰爭變亂,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

第27條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第28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9條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 國民年金法§29-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國民年金法EN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目第29條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相關大法官解釋



3. 衛生福利部105.05.18. 衛部保字第1051260327號函

(1)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老農津貼與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B 式)雖可同時請領,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避免造成社會保險及福利重複 ...民國110年05月11日星期二20時06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解釋令函字級:小中大社政類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者於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期間死亡,其遺屬得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請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一案規範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105.05.18.衛部保字第1051260327號函發文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1)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老農津貼與國保老年年金給付(B式)雖可同時請領,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避免造成社會保險及福利重複保障之不公平現象,爰於102年8月16日以農輔字第1020023407A號令修正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7條,將「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納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所定「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範圍,是以該辦法修正後,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不得請領老農津貼。

另依據核發辦法第7條之修正總說明略以「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及本津貼同時請領之情形,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查認有失公平合理,配合當前年金制度之改革,避免造成社會保險及福利重複保障之不公,爰擬具修正草案」,顯知對於同時具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與老農津貼請領資格者,考量公平性,定有僅得擇一請領之規定,係國家政策方向。

(2)查100年6月29日本法第40條修正公布前,僅符合「被保險人死亡」及「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兩類情形之遺屬,方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顯依立法意旨,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成立與否,係以該死亡者死亡當下「是否以被保險人或年金領取人身分接受國保保障」為判斷依據。

嗣因實務上發生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甫年滿65歲時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即死亡,為保障其弱勢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爰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本法第40條,新增「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規定,以使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是以,「未及」應指「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成就(即年滿65歲)後之短暫且合理可期待期間內未及請領前即死亡」之情形,應以個案事實來認定。

(3)綜上,曾參加國保者於領取老農津貼期間死亡者,其於年滿65歲時既已選擇請領老農津貼而未選擇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並於持續領取老農津貼期間死亡,確已非屬本法第40條「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規定之情形,故其遺屬自不得請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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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檢視現行法規國民年金法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 條,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國民年金法(民國97年08月13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7條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檢視現行法條第29條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檢視現行法條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檢視現行法條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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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保險給付,包括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老年年金給付、第三十三條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辦法公發布日:民國97年02月12日修正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發文字號:台內社字第1000157521號令法規體系:社政(原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及社政機構等業務,102年7月23日已移撥至衛生福利部。

)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保險給付,包括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老年年金給付、第三十三條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第四十條之遺屬年金給付。

第 3 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應於減領始期之當月前填具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第 4 條申請減領保險給付一年以一次為限,減領期間至少一年;每月減領金額應相同。

第 5 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減領期間,應自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扣除申請之減領金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後不得請求補發減領之金額。

第 6 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後,不得任意請求撤銷或變更減領金額。

但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或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條件變動,致其有無須減領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停止扣除其減領金額:一、申請減領期間屆滿。

二、改請領其他年金給付。

第 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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