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招攬自律規範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行政院金管會100.3.28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9760號函准備查訂定行政院金管會101.6.28金管保理字第10102058830號函准備查修正金管會102.4.2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400號函核復刪除第2條第5項後准予備查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15070號函同意備查金管會109年12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31738號函同意備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為規範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及核保作業風險控管,以保障客戶權益及避免道德風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保險業之招攬及核保作業,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二章 招攬作業應遵循事項第二條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應要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第三條各會員應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品之專業知識。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涉及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第四條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十、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

但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



2. 法規名稱: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保險業應進行生調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目前線上:755人,瀏覽人次:625491214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有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為規範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及核保作業風險控管,以保障客戶權益及避免道德風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保險業之招攬及核保作業,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立法理由〕維持原條文內容不作修正。

第二章招攬作業應遵循事項第二條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應要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立法理由〕維持原條文內容不作修正。

第三條各會員應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品之專業知識。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涉及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立法理由〕維持原條文內容不作修正。

第四條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十、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

但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定事故



3.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法規查詢結果法規名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相關圖表:附件一、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PDF附件二、網路投保過程紀錄範本.PDF



4.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變動型保險商品時之注意事項,並應確實依據「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文檢索法規名稱: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請貴公會轉請所屬會員公司向業務人員及往來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宣導保險業務員招攬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時之注意事項,並應確實依據「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者,將依法懲處公司及相關人員。

請查照。

公發布日:民國107年07月25日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5080號函法規體系: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內容檢索:輔助說明



5. 法規內容-所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所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再建議修正條文乙案,於刪除第2 條第5 項後准予備查。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公發布日:, 民國102 年04 月02 日. 發文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所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再建議修正條文乙案,於刪除第2條第5項後准予備查。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公發布日:民國102年04月02日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400號法規體系:保險局/人身保險目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說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6日壽會博字第102031386號函辦理。

二、按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係電話行銷原本即應遵守之規範,且該注意事項並未針對執行適合度評估有特別規範;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相關規定則係所有金融商品或服務均需遵循之法規,並非針對電話行銷業務之規範,尚無以此作為將電話行銷業務排除之理,且電話行銷既應遵循該辦法相關規定,亦無特別排除踐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程序之必要;況「名單篩選及財務評估」係行銷目標客戶之選定,與「適合度評估」程序迥異,並無互為替代效果,爰電話行銷仍應與其他通路適用適合度評估相關程序,爰請刪除該項條文。

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6. 法規名稱: 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

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目前線上:749人,瀏覽人次:625491209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時間: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所有條文第一條為規範保險業招攬廣告之行為,並保障消費大眾權益,以維護保險業之專業形象,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二條保險業銷售商品之招攬廣告,應遵守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等相關法令,並恪遵本自律規範。

第三條本自律規範所稱之「廣告」,係指運用下列傳播媒體或於公開場所,就各項保險商品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或宣傳: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宣傳單、海報、廣告稿、新聞稿、信函、簡報、投資說明書、保險建議書、公開說明書、貼紙、日(月)曆、電話簿或其他印刷物。

三、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機簡訊、廣播、廣播電臺、幻燈片、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

四、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何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電子郵件、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六、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第四條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事項:一、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三、廣告所使用之文宣,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其內容應經公司核可,並應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

四、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五、對保險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六、壽險業應依據「補充訂定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相關規範」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七、分紅保單不得以分紅率多寡為招攬廣告。

保險業不得將分紅金額與同業、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

八、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勸誘保戶提前解約或贖回。

(二)藉主管機關對保險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消費者誤認政府已對該保險商品提供保證。

(三)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預為宣傳廣告或促銷。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或對同業為攻訐、損害同業或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五)虛偽、欺罔、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消費者之虞,或其他不實之情事。

(六)廣告文字內容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保單附註及限制事項。

(七)違反法令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九、資本適足性相關規範:(一)確保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之情事。

(二)不得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不當比較或競爭廣告。

(三)不得使消費者誤認政府已對該公司或其相關業務提供保證。

(四)不得使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五)應要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不得利用資本適足性相關內容作招攬業務之用,以避免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六)前項所稱「不當之業務競爭」意指相互破壞同業信譽、共同利益或其他不當競爭之情事,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會員之業務發展或參與公平之競爭。

第四條之一保險業應要求所屬業務員,除經公司核可之招攬廣告外,不得透過網際網路從事特定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含透露商品名稱、特色或其他足以辨別為某特定保險商品之內容),有關網際網路從事特定保險商品銷售招攬時,招攬廣告應遵守相關程序如附件;另保險業應訂定以下查核機制:一、查核範圍:各大入口網站、各拍賣網站、部落格等。

二、查核頻率:至少每季1次。

三、異常處理:經查證刊登內容違反本自律規範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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