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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
行政院金管會101.6.29金管保理字第10102547731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審核保險代理人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行政院金管會101.6.29金管保理字第10102547731號令訂定發布一、為審核保險代理人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保險代理人申請本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以保險招攬業務為限。
三、保險代理人申請本業務者,最近一年內應無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之紀錄。
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代理人公司申請本業務者,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已依本要點規定建立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
(二)至少一名董事需具備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保險代理人公司申請本業務應建立之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代收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作業。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及管理。
(六)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
(八)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九)保戶申訴作業。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六、保險代理人公司申請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其為有限公司者,應提供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未來業務發展計畫書。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業務發展、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四)符合本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僱用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個人執業代理人申請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二)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所定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符合本要點第三點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七、保險代理人公司經許可辦理本業務,應指派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簽署人或具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資格之人負責查核第五點之執行情形,並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前項查核之人員每年應向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會或全體董事提交書面查核報告至少一次;查核發現缺失及異常情形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監察人及董事會或全體董事查閱。
前項查核報告與工作底稿及改善辦理情形等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保險代理人申請本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以保險招攬業務為限。
三、保險代理人申請本業務者,最近一年內應無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之紀錄。
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代理人公司申請本業務者,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已依本要點規定建立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
(二)至少一名董事需具備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保險代理人公司申請本業務應建立之保險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代收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作業。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及管理。
(六)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
(八)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九)保戶申訴作業。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六、保險代理人公司申請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其為有限公司者,應提供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未來業務發展計畫書。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業務發展、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四)符合本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僱用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個人執業代理人申請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二)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所定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符合本要點第三點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七、保險代理人公司經許可辦理本業務,應指派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簽署人或具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資格之人負責查核第五點之執行情形,並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前項查核之人員每年應向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會或全體董事提交書面查核報告至少一次;查核發現缺失及異常情形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監察人及董事會或全體董事查閱。
前項查核報告與工作底稿及改善辦理情形等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財產保險業 ...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英 ... 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英公發布日:民國97年02月04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904942251號令法規體系:保險局/財產保險目立法理由: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總說明(109.11.06).pdf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109.11.06).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 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 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 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
但經財 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4條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申請書。
二、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5條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組織及部門職掌。
二、核保、理賠、保全、精算、再保險及申訴案件之作業流程及處理程序 。
三、有效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訊管理系統,包括電腦系統連線之 軟、硬體設備。
四、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包括核保通報、再保險、準備金提存等之風險 控管機制。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第6條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
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五十。
但經財 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 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
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第7條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英公發布日:民國97年02月04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904942251號令法規體系:保險局/財產保險目立法理由: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總說明(109.11.06).pdf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109.11.06).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 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 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 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
但經財 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4條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申請書。
二、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5條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組織及部門職掌。
二、核保、理賠、保全、精算、再保險及申訴案件之作業流程及處理程序 。
三、有效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訊管理系統,包括電腦系統連線之 軟、硬體設備。
四、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包括核保通報、再保險、準備金提存等之風險 控管機制。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第6條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
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五十。
但經財 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 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
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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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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