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原繼續適用) |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受托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4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廢桃園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原繼續適用)公發布日:民國99年08月23日廢止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921791號公告法規體系: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構。
第3條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受托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4條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5條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圖表附件:附表:桃園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doc第6條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予以全額補助: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 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7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進入托嬰中心者,自進入托嬰中心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進入托嬰中心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8條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9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4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廢桃園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原繼續適用)公發布日:民國99年08月23日廢止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921791號公告法規體系: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構。
第3條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受托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4條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5條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圖表附件:附表:桃園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doc第6條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予以全額補助: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 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7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進入托嬰中心者,自進入托嬰中心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進入托嬰中心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8條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9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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