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 期貨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期貨交易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附檔: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PDF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DOC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5條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5-1條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期貨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期貨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6條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一節通則第7條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8條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第10條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11條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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