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電子支付機構 ... | 電子支付定義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英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4月27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法規體系:銀行局/票券金融立法理由: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總說明(110.06.30).pdf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110.06.30).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    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相關事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使用者:指自然人之使用者,包括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  )之自然人。

二、非個人使用者:指我國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他國家  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

三、個人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之自然人,包括  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四、非個人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之我國政府機  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含大陸地區)政府機  關、法人、行號、其他團體。

    第二章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及管理       第一節使用者第4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認識使用者身分、留存使用者身分資料及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亦同。

第5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時,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使用者之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電子支付機構交換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前項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其客觀性及自主性,決定核准或拒絕使用者註冊之申請。

第6條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註冊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之申請:一、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

二、短期間內頻繁申請註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

四、依前條第一項向聯徵中心查詢所得資料,有異常情事。

五、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  供用於身分確認,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第7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分類及交易功能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  付帳戶,得具收、付款、儲值功能。

二、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僅得具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儲值及自同機構之直系血親或監護人電子支付  帳戶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收款功能。

第8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含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且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影像檔或予以記錄。

第9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  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二、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及姓名資料。

(二)提供居留證、直立式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   文件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   查詢姓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

三、確認使用者本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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