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 | 市民醫療補助

第五條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 ...民國110年06月26日星期六06時42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臺北市法規條文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法規類號:北市08-04-1004名  稱: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066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條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

二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

三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

四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第四條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之指定病房費如因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全民健保病床且須接受住院治療者,得予以補助;其補助費用由社會局定之。

第五條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

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六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並應檢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前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所得與財產之計算基準,準用本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

申請第四條第三項之指定病房費者,應檢附醫療院(所)無全民健保病床及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之證明文件。

相關SOP第七條申請文件不全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社會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金額: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金額,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十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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