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分辨保險契約的「無效」、「停效」 | 契約失效

投保保險的要保人一定要充實法律知識方能確保自身權益,就以保險契約的效力,有三個法律名詞「無效」、「停效」及「失效」,彼此間的法律意義並不相同; ...李永然-2006/8/2  投保保險的要保人一定要充實法律知識方能確保自身權益,就以保險契約的效力,有三個法律名詞「無效」、「停效」及「失效」,彼此間的法律意義並不相同;可是有些投保人卻不清楚。

  首就「無效」而言,保險契約無效乃指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又「無效」尚可分為「全部無效」及「部分無效」。

現舉例如下:1、全部無效: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例如:先生幫妻子投保,妻子為被保險人,先生卻未得妻子同意,而冒名代妻子簽名,此一保險契約依上述規定是無效的!保險契約無效,尚有一規定,即要保人為「複保險」,卻未將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此一複保險契約「無效」(參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2、部分無效: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人」為「被保險人」者,除「喪葬費用的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註一)。

  其次就「停效」而言,所謂保險契約停效是指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保險契約停效仍可依規定申請「復效」。

  何種情形,會構成保險契約停效?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

又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停止效力的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有些保險單內的條款也會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後,如欲復效時的申請程序,投保人自可據以辦理。

  接著再談到「失效」,失效乃指原本有效的保險契約嗣後失其法律效力。

就以《保險法》第十七條即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註二)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由上述規定,可知「停效」與「失效」不同,前者可以「復效」;後者則不可「復效」!  以上說明供投保保險契約者參酌運用!註一、喪葬費用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的金額。

註二、保險利益之有無,可參考《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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