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中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第四條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臺中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公發布日:民國101年09月07日發文字號:府授法規字第1010155745號令法規體系:臺中市法規/社會類圖表附件:臺中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doc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設置之臺中市公私立托嬰中心。

第四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五條  本保險之責任範圍如下:         一、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者。

         二、因傷害需治療者。

         三、因疾病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意外事故需治療者。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七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社會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     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     托時繳納。

但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     保險人彙計,由社會局審查後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兒童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         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         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中途收托兒童者,自收托日發生保險         效力,並扣除收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停托兒童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         效力終止;要保人應通知社會局及保險人,並由保險人依所剩         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         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九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     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     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費收據連同保險契約書,應由各托嬰中     心存執。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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